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001號
CYDM,107,嘉交簡,100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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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得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得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之紀錄;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酒 後駕車致他人受傷;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得綸於民國107年6月3日23時許至翌(4)日3時許,在嘉 義市國城三街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嘉上路。嗣 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之交岔 路口,因不勝酒力,與張振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振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頭 皮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 理後,於同日3時55分許測得江得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振嘉陳怡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附 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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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