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素禎
相 對 人 周建昌
利害關係人 周玉惠
周孫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建昌(男,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建昌之監護人。
指定周孫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建昌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建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素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 宣告人周建昌(男,23年5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 日起,因年歲 大,身體衰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如鈞院認相對人已 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輔 助人或監護人人選,因相對人之三女周玉惠(女,54年4 月 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教師,且自相 對人生病以來,皆由其全心照顧,直至相對人送往南投縣埔 里鎮基督仁愛之家接受照護,及其等之戶籍相同,方便處理 各項事務,故併請求選定周玉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周孫宇(男,57年3 月24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 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7 件、戶籍謄 本6 件、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及關係人周玉惠之教師證影本暨106 年度各類所得 明細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趙若 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 現年83歲,亦稱可自行前往購物,然就其共育有幾名子女, 回答錯誤,且無法計算購物後找零之金額,可見其認知辨識 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 略以:㈠身體狀態:周先生(即相對人)身材偏瘦,生命徵 象穩定,四肢健全,下肢無力,坐輪椅。上肢可部分自由移 動。㈡精神狀態:周先生意識清醒,眼神接觸品質尚可,專 注力不佳,情緒淡漠,表情平板,少口語回應,可用點頭回 應簡單是否的問題,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多為沉默,難以判斷 有無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尚 可、記憶力不佳、無計算能力、無抽象思考能力,無失眠, 無飲食障礙。㈢日常生活狀況:⑴周先生需人協助進食、處 理大小便、穿脫衣物及洗澡,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 力。⑵周先生雖有時用非常簡單的口語或非口語表達,但較 抽象思考之問題無法切題回答,亦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 ,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周 先生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㈣心理衡鑑:臨床失智評量(CDR)為3分,為重度失 智範疇。㈤總結:周先生之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有 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 ,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 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周先生的認知功能狀 態近幾年在逐漸下降,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埔基醫字第1070320396號函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周玉惠為監護
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周建昌之配偶已歿,關係人周玉 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誼屬至親,而周玉惠從事教職, 經濟收入穩定,有教師證影本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明細各1 件在卷足參,且自受監護宣告人發病後至前往基督仁愛之家 接受照護前,皆由關係人周玉惠負責照顧,現並由其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周孫宇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 生活所需等相關費用,及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 告人之其餘子女即聲請人、周燕青、周孫宇均同意由關係人 周玉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3 件在卷可稽等情,是堪認由關係人周玉惠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周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周建昌之長子周孫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周孫宇同意,業經周孫宇當庭陳明在卷,及有其出具之願 任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周玉惠、周燕青亦均同意由周孫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3 紙附卷可稽,爰依 法指定周孫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關係人周玉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周孫宇於 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