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94號
NTDV,107,監宣,9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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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思評
相 對 人 陳玉媛
利害關係人 王崇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媛(女,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思評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媛之監護人。
指定王崇勳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媛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思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陳玉媛(女,45年4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3 年5 月間因記憶障礙、 智力退化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且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崇勳(男,72年11月3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 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趙若梅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喃喃自語、答非所問, 且就其現與何人同住、共育有幾名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尚生存 等問題均回答錯誤,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身體狀態:陳女 士(即相對人)身材偏瘦,生命徵象穩定,四肢健全,可自 行緩慢行走。㈡精神狀態:陳女士意識清醒,眼神接觸品質 尚可,專注力不佳,情緒平穩,回應常答非所問,無明顯妄 想,或幻覺等症狀,定向感不佳、記憶力不佳、無計算能力 、無抽象思考能力,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陳女士需人協助進食、處理大小便、穿脫衣物及洗澡, 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⒉陳女士雖有時簡單的口 語或非口語表達,但無法切題回答,亦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 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 ⒊陳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㈣心理衡鑑:臨床失智評量(CDR)為4分,為深 度失智範疇。㈤總結:陳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 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陳女士的認知功 能狀態近幾年在逐漸下降,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的可能性 低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埔基醫字第1070520163號 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 媛之長子,誼屬至親,受監護宣告人前並由其照料,兩人互 動良好,其身體健康,經濟能力尚可,且願意出任監護人一 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超弘業已於107 年4 月6 日死 亡,其次子王崇勳、三子王彌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1 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陳玉媛之次子王崇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王崇勳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有其出具之願任同 意書1 紙附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王彌諦同意由王 崇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前開 說明書1 件在卷可憑,爰依法指定王崇勳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王崇勳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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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