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江政峰
相 對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曾子誠
相 對 人 曾容絹
相 對 人 曾美宏
相 對 人 曾建昌
相 對 人 曾建政
相 對 人 曾立賢
相 對 人 曾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義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9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9月2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八)相對人:吳秀琴、曾子誠、曾容絹、曾美宏、曾建昌 、曾建政、曾立賢、曾立豪。債務人:曾義雄。 嗣債務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死亡,相對人吳秀琴、曾子 誠、曾容絹、曾美宏、曾建昌、曾建政、曾立賢、曾立豪為 其繼承人。而債務人曾義雄於99年9月8日擔任訴外人葉淑惠 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之保證人,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期間為99年9月8日至119年9月8日,第一年應 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自106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42,50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一 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 院投院美家字第1070000479號書函影本等為證。三、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訴外人如認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訴外人,有卷 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訴外人逾期未為陳述, 另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 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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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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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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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梅林 │ │650 │空│21.1 │全部(公同共│吳秀琴、曾子│
│ │ │ │ │ │ │白│ │有) │誠、曾容絹、│
│ │ │ │ │ │ │ │ │ │曾美宏、曾建│
│ │ │ │ │ │ │ │ │ │昌、曾建政、│
│ │ │ │ │ │ │ │ │ │曾立賢、曾立│
│ │ │ │ │ │ │ │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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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梅林 │ │663 │空│215.59 │全部(公同共│吳秀琴、曾子│
│ │ │ │ │ │ │白│ │有) │誠、曾容絹、│
│ │ │ │ │ │ │ │ │ │曾美宏、曾建│
│ │ │ │ │ │ │ │ │ │昌、曾建政、│
│ │ │ │ │ │ │ │ │ │曾立賢、曾立│
│ │ │ │ │ │ │ │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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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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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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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0 │梅子路17之1號 │梅林段663地號 │住宅、人行道、│一層:92.93、二 │陽台:17.5 │全部(│吳秀琴、曾子│ │
│ │ │ │ │鋼筋混凝土造、│層:99.62、騎樓 │ │公同共│誠、曾容絹、│ │
│ │ │ │ │2層 │:16.8、合計:20│ │有) │曾美宏、曾建│ │
│ │ │ │ │ │9.35 │ │ │昌、曾建政、│ │
│ │ │ │ │ │ │ │ │曾立賢、曾立│ │
│ │ │ │ │ │ │ │ │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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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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