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侑蘭
視同上訴人 陳逸松
視同上訴人 陳志美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9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75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6 所列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松、陳志 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共計 416,21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上訴人與陳逸松 、陳志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參與分配之權利,乃因其 等均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蔡瀞子之繼承人,於陳蔡瀞子死 亡後,本於繼承關係共同繼承而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 訴人與陳逸松、陳志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上 訴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形式上乃有利於陳逸松、陳志美 ,依首揭說明,陳逸松、陳志美雖未聲明上訴,但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仍然及於陳逸松、陳志美,爰將陳逸松 、陳志美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逸松、陳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梁清山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27之110、27之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7577號清償票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已進入拍賣程序,嗣於105 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應買 得標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5日製作第一次 分配表,茲因南投縣政府來函就土地增值稅為更正,本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106年1月10日再行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即系爭分 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 所列權利人為陳蔡瀞子之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獲分配債權原本連同債權利息共計416,219 元, 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本於陳蔡瀞子繼承人之身份繼承之。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 964,814元,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故,僅獲分配340 ,445 元,尚不足630,269元,權利嚴重受到影響。姑不論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約定利息數額,是否屬實,因其所擔保 之債權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受償。然 梁清山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時效之 抗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梁 清山行使之。爰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所列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連 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無補充陳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乃繼承自陳蔡瀞子,而為梁清山所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蔡瀞子前於58年4月23日出 借40,000元予訴外人即梁清山之父梁有才,梁有才乃將其所 有27之110 地號土地,為陳蔡瀞子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七分零厘計算。嗣27之110 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27之157 地號土地,並於梁有才死亡後,由梁 清山繼承取得並承擔債務。因梁有才與梁清山迄未清償任何 借款本金或利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然存 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民法第145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故縱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仍非不得就抵押物取償。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 梁清山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對梁清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梁 清山得拒絕給付,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所列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 ,連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 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3月3日自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取得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梁清山 、黃隆昌之本票債權暨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89 號債權 憑證1紙。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執前述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梁清山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27之110地號土地,於58年4月25日以水登字第000526號 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蔡瀞子,擔保梁有才對陳蔡瀞 子所負40,000元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58年4 月23日至58年 10月22日,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七分零厘,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陳蔡瀞子於104年9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等3 人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繼承陳蔡瀞子所遺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㈣系爭27之157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之110地號土地,於梁有 才死亡後,於67年11月10日由梁清山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
㈤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0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 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權人:陳蔡瀞子、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利息共計:41 6,219元;次序7記載「清償債務」、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287,635 元、連同利息共計 :964,814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梁清山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所分配之金額,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 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 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 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880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抵押權為物權 ,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 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之狀態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依上開規定可知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雖仍得 就抵押物取償,惟其存續期間乃以5年為期。5年期間經過後 ,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權亦將回歸於不得 行使之狀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 權,已因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存續期間為自58年4月23日至58年10月22日(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77 號卷第89頁);上訴人亦承:前開債權 之清償期為58年10月22日之事實(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卷第253 頁),可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58年10月22日清償期屆至後,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此 計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早於 73年10月22日業已屆滿。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瀞子,於該段期間內,有何時效中斷 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因 15年時效期間屆滿,而處於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狀態。 ⒉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 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業如前述 ,債權人自應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於5年內行使之。本件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瀞子,於73年10月22日 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迄78年10月22日止,5 年間未有何 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 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亦 因抵押權消滅,而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 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 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 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債務人梁清山怠於行使時 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參諸前 述說明,其主張尚非無據。經被上訴人代位梁清山行使時效 抗辯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其請求力與強制執行 力業生減損,而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自亦不得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 次序6 所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歸於 消滅,而不得行使,從而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所列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 00元,連同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共計416,219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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