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THI YEN為越南籍人士,前曾於民國98年間來臺灣工作, 後因逃逸為警查獲,並於102年11月21日遣返越南。緣VU THI YEN為謀再度入境我國工作,於103年11月1日前之某時 許,在越南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國人,由該人持VU THI YEN之照片,冒用其自行編造之「 DINH THI PHUONG」名義,代VU THI YEN向越南國之政府機 關申請越南國護照,經越南國當局核發取得DINH THI PHUON G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經該管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以上部分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 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 之範疇)。其後,VU THI YEN乃搭機於103年11月1日抵達我 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DINH THI PHUONG」之身分,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 「DIN H THI PHUONG」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DINH THI PHUO NG」入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DINH THI PHUONG」護照及簽證,提出與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 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 使之,以假冒之「DINH THI PHUONG」名義入境,因而未經 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VU THI YEN於107年4月7日3時30分許,在埔里鎮鐵山路1
號「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遭警方查獲後,VU THI YEN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以「DINH THI PHUONG」 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 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縣專勤隊同日調查筆錄上偽簽DINH THI PHUONG之署押各1枚 ,均足生損害於「DINH THI PHUONG」本人及警察等公務機 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 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VU THI YEN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7年4月7日第1次調查 筆錄之被告簽名(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4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被告簽名(第12頁)、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第14至15頁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第20頁)、「DINH THI PHUONG」 名義之護照及簽證影本(第24至25頁)、「VU THI YEN」及 「DINH THI PHUONG」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第19頁、第2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填載「DINH THI PHUONG」資 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 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 照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 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 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 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 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 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冒用「DINH THI PHUONG」之名義在上揭 入境登記表上偽造「DINH THI PHUONG」之簽名並持以行使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 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 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署押 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其曾經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監護工,嗣因逃逸而遭 遣送出境,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在 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即曾因屬逃逸外勞而經我國強制驅逐出境,為 圖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 入出國登記表簽名欄偽造「DINH THI PHUONG」之署名1枚, 及如附表一編號2及3警詢、調查筆上簽名欄偽造「DINH THI PHUONG」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入國登記表)既已交付桃園國際機場管理 入境之查驗公務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被告 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DINH THI PHUONG」之護照,係被告所有而供本 案非法入境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以「DINH THI PHUONG」名義申辦之簽證1 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非法入境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及份數 │署名 │
├──┼──────────┼────────────┤
│ 1 │入出國登記表1份 │偽造之「DINH THI PHUONG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2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偽造之「DINH THI PHUONG │
│ │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署名1枚 │
│ │筆錄1份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偽造之「DINH THI PHUON G│
│ │分局調查筆錄1份 │」署名1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DINH THI PHUONG」 │ │
│ │護照1本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