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二列南投分 局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第四列照片應 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其所竊得之物品嗣已付款予該商店,有被告結帳零食餅乾 發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日本 全家東鳩豌豆酥1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嗣 已付款予該商店,有被告結帳零食餅乾發票翻拍照片1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所付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已付予被 害人日本全家東鳩豌豆酥1包之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