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250號
NTDM,107,投交簡,25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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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 104 年5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對酒精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充分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因闖紅燈遭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此已為第⒉犯,雖 不構成累犯,然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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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