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輔 佐 人 周琬婷(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靜慧與羅演福及其配偶白秀培有債務糾紛,羅演福、白 秀培因而委由友人辛冠德以和平手段向王靜慧追討債務。詎 王靜慧明知辛冠德對其並無任何惡害通知,竟意圖使羅演福 、白秀培及辛冠德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5 年7 月5 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 年7 月13日於調查筆錄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告 其等3 人涉嫌恐嚇犯行,誣指羅演福、白秀培及辛冠德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冠德分別於105 年7 月 3 日晚間7 時許,在王靜慧位於南投縣○○鄉○○村○○○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外,對王靜慧表示:如果明天中午 沒有給他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他要到伊家討,如果 伊不給他,他就不會這麼客氣了,要到伊家找麻煩等語;同 年7 月4 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對人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內之王靜慧表示:以後等找小弟來處理就 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上開恐嚇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靜慧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羅演福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靜慧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 、136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演福、被害人白秀培、 證人即被害人辛冠德、證人劉玉龍陳述情節(見警卷第2 至 12頁、105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34至36、43、44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34、35頁、106 年度他字第695 號卷 第20、21頁、本院卷第124 頁)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刑 事告訴狀、105 年度偵字第3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 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 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受理民眾檢舉(投訴)紀錄 單及查處情形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5 年度偵續字第63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30頁、105 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 8 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48至50頁、105 年度 偵續字第63號卷第15至22、24、30、41至43、49、50、55至 5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㈡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 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 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 照)。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 ,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先後以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誣告羅演福、白秀培及辛 冠德3 人涉犯恐嚇罪嫌,應僅成立單純1 罪,且無刑法第55 條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 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 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恐嚇案 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自白誣告犯罪,但依上開說明,仍屬 上開恐嚇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自己並未遭人恐嚇 ,竟然虛構不實事項提出告訴,不僅造成司法偵查資源之浪 費,更使被害人等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辛冠德達成和解 ,並經辛冠德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119 、120 、 124 頁),被告高中肄業及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18、 105 頁)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包裝員工作及目前罹患乳癌 (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 人辛冠德達成和解,並經辛冠德表示不再追究責任,被告輕 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生活狀況,均如 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