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3號
NTDM,105,訴,263,201807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原名蘇永俊)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4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然公司)之北部經銷商,經銷地區為臺北市及臺北縣(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先後為下列行為:
蘇俊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未 經順然公司之授權同意,於101年間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1個(未扣案)後,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順然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客戶」欄所示 之客戶簽訂專案購買契約書,用如附表四編號1偽刻之「順 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分別偽造專案購買契約書17 份,並將專案購買契約書交付與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 客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然公司及附表一所列之客戶,致 使附表一所列客戶誤認其等交易之對象係順然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而預先支付如附表一所列款項之支票、現金予蘇俊 傑。
蘇俊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 意,未經順然公司之授權同意,於不詳之時間,擅自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順然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附表四編號3所示「順然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橫條章各1個(均未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分別用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偽刻之「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或橫條章蓋章背 書後(各該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現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43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分別用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偽刻之「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或橫條章蓋章 背書後(各該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持向不知情之劉永民調借現金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順 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劉永民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主。
㈢嗣蘇俊傑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陸續向順然公司訂 購藥品,順然公司如期交付藥品給蘇俊傑蘇俊傑所指定之 客戶,蘇俊傑再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遠期支票交予順然公司結 算其訂購藥品之應付款項,詎其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順然公司向客戶查證後,始知蘇俊傑以此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61 萬3,541元,遂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順然公司代表人陳灶燃委請告訴代理人朱文財律師告訴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鄭承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 徒以鄭承濬刻意誣陷被告,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鄭承濬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㈠第51頁、第8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託不知情業者刻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3之印章,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順然公司名義與 附表一所列之客戶簽訂專案購買契約書,並蓋印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附表一所列 之客戶均預先支付如附表一所列款項之票據及現金與被告。 其中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順然公司,被告分 別蓋用如附表四編號2、3之「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或橫條章於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後,持向劉永民或姓 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現金而行使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89頁、第90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89年在順然公司上班,93年3月 份自己到臺北做經銷商,印章在93年就刻了,是順然製藥授 權我刻的。我簽約方式就是以這樣的方式下去簽約,每一份 契約書都是公司寄送給我的,我從93年以來就都是如此做, 這11年來我用這印章並沒有造成公司的困擾。順然公司知道 我用公司名義簽約,我跟客戶簽約的契約書都保管在我這邊 ,等到契約時間到了我就銷毀契約,公司並沒有要求我把合 約書寄回去,都是我自己跟客戶解決處理這個合約的問題。 我是經銷商的身份,所以我跟客戶的配合收到的支票跟錢都 是我個人的錢,我蓋公司的章,我認為有經過公司的同意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79號【下稱偵 卷二】第49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 89年至93年間,均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3年間受順 然公司負責人陳灶燃先生鼓勵自行創業,擔任順然公司之經



銷商,負責經銷順然公司之藥品。每年固定簽有貨品經銷契 約書,合作關係長達12年之久。被告與中醫師(診所)間所 簽立之合約書,每一份空白之制式合約書均為順然公司寄送 給被告,然後再由被告與中醫師代表順然公司簽約,可由契 約書中甲方出賣人仍為順然公司可知,被告僅立於順然公司 業務代表之身分即代理人之地位。順然公司既為空白合約書 之寄發人,其已默示同意被告蓋章、代表順然公司與中醫師 診所簽約,否則被告如何簽約。且漫漫12年間,雙方之合作 關係如何持續迄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順然公司印章之犯 意,倘有積欠順然公司之款項,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被告實已獲得順然公司充分授權且同意而刻蓋順然公司 之印章,主觀上乃有製作權之人而為製作順然公司既發及製 作之契約書。經查:
㈠被告與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客戶簽訂之專案購買契約, 其上「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為被告另行請不知 名之刻印業者所刻,被告持之蓋印其上,並交付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且自各該客戶收受支票、現金;被告於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指明受款人為順然公司又未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蓋用「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橫條章 在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劉永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取 現金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專案購買契約17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下稱 他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 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 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 第191頁、第218頁至第2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由被告與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人簽訂之專案購買契約 書觀之,締約之甲方即供給人均為順然公司,乙方即買受人 則為各該中醫診所,雙方約定由乙方向甲方購買產品,並就 購買契約之金額、期間、付款條件均詳予規定,其中第五點 並約定:「本契約須加蓋甲方公司章,始予生效。如未蓋甲 方公司章,則視為乙方與經銷商或其他私人契約,概與本公 司無關。」契約書甲方之簽章欄蓋印有順然公司之公司章, 並由被告以業務代表之名義簽名、蓋章其上等情,有專案購



買契約書17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灶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專案購買契約書的第5條有規定,他跟診所簽約,另一個 約他要拿回來公司核印,公司准了才會成立,我已經告知他 了,他要拿回公司蓋印章才有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 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順然公司之業務代表名義對外向 中醫診所招攬業務,並使與其簽約之客戶誤認其係向順然公 司締結買賣契約,且該專案購買契約經順然公司審核,始因 而同意簽訂契約,並且如表一所示之票據、現金,被告並未 交回與順然公司,致使順然公司受有該等損害,足見被告自 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
㈢被告於89年9月25日至順然公司任職,於94年2月離職。其後 被告與順然公司於94年3月31日、104年1月9日均曾簽訂貨品 經銷契約書,約定被告經銷順然公司之貨品,關於經銷之貨 品、經銷地區、貨品價格、付款辦法、經銷數額等均於上開 契約中約定,此有順然公司人事資料卡、貨品經銷契約書在 卷足稽(見他卷一第17頁、第5頁至第16頁)。再參證人陳 灶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15年前到我公司做業務,他 沒有自己出來創業,93年之後是我那時候身體不好,他說要 去臺北幫我做業務代表,做我的業務,代表是有傭金。不是 經銷商的關係,是業務代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嚴素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4年4月 份到臺北以後,沒有繼續領公司的薪水。94年以後與公司的 配合方式是,業務代表進貨有時候會叫貨去他那邊,他會自 己送,有時候是公司代寄,即客戶跟他叫貨,可能他沒空就 叫公司代寄。並非每年簽約都要吃貨,是要做一定的業績才 有業績獎金。收到的客票要給公司,我們的收款方式有一個 月或是兩個月或是三個月收一次,甚至有現金的,所以他收 款的方式不一定這個月全部收齊交給公司,所以他才跟公司 說可不可以用他的票湊足給公司,公司也同意給他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已於 94 年2月間離職,僅依其業績向順然公司領取傭金,非領取 固定薪水之受僱員工。雖另與順然公司簽訂上開經銷契約, 然其真意應較近似於公司之業務代表,此由被告與各該中醫 診所簽訂之專案購買契約書,被告係以順然公司業務代表之 名義與各該中醫診所簽約,亦有可佐。即被告以順然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業務,與中醫診所簽約,再由順然公司核章以確 認契約之成立。被告與順然公司並每月結算貨款,被告應以 現金、支票、客票為支付工具給付與順然公司,且依其業績 向順然公司領取獎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沿用受僱於順然公司之模式,得順然公司之



授權核印。然查,證人嚴素鸞亦於審理中證稱:順然公司沒 有授權任何業務代表刻印章在外使用。若拿公司的專案去簽 ,一定是說公司要跟客戶簽的,一看就知道了,被告也應該 要告知對方是以公司的名義去簽的。公司沒有同意由被告代 理公司跟客戶簽約,只是他拿了契約必須要拿回來核印,他 也知道,他領薪水的時候就有簽過專案購買契約,就知道了 。公司沒有另外給被告空白經銷商的合約書,如果他必須要 有一份空白的專案購買契約,他會跟會計小姐說他準備要拿 。即使業務代表拿了專案購買契約書,我們也有最後的決定 權。如果被告拿中醫師所開,有順然公司的抬頭及禁止背書 轉讓的支票,若符合那個月的貨款我就回收,他拿回來都可 以抵扣貨款。照票面的金額付現金給被告是被告說他急用, 公司給他方便,他不當貨款扣。他是拿抬頭有禁止背書轉讓 的,他也不能領,他拿回來說要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頁至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未領底薪之業務代表, 其合作模式轉為由被告與順然公司簽訂貨品經銷契約,被告 固得以順然公司之業務代表名義拓展業務而與中醫診所簽訂 契約,然簽訂之契約最終用印之權限仍應由順然公司用印。 被告離職後,轉與順然公司簽訂貨品經銷契約書,為順然公 司之業務代表,業如前述,而貨品經銷契約中亦未見被告有 得代理順然公司與他人締約之權限。順然公司縱有提供空白 專案契約書,然有最終核印權之人仍為順然公司,自僅非可 憑此遽認有授權之意。又被告於94年前受僱期間,順然公司 之印章係由被告在公司內蓋印完成,再拿給客戶簽約,雖偶 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外出蓋章使用之情形,蓋印完畢猶需歸還 與公司,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他卷一第142頁), 足見在被告任職於順然公司時,並未取得順然公司印章之保 管權限,遑論被告於94年離職後,竟可在未得順然公司授權 之情形下,以順然公司之名義使用印章。況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之印章均非被告先前受僱於順然公司所留用之印章 ,而係被告離職後所自行刻印之印章,此亦為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見他卷一第141頁、第142頁)。顯見, 被告自94年間離職後,並無獲得授權使用順然公司之印章, ,自不得由被告自行決定代順然公司與合作之中藥行、中醫 診所簽約,而須將契約攜回公司核蓋印章。且順然公司之印 章亦經公司收回,被告未取得順然公司之授權,由自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順然公司之印章,益徵其所為未經 順然公司之授權同意,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再參證人嚴素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業務代表出去, 有一個區塊是專案買賣契約,其他的區塊是散買,然後由被



告當成我們的業務代表再去分配。被告沒有提供專案購買契 約給公司,我們會認為被告在公司裡94年至103年的業績是 他散買的業績。專案購買契約書被告必須要拿回公司核印章 ,專案購買契約書第五點有規定必須要拿回公司核印,何況 被告之前就簽過了,他知道契約必須回公司核印,被告這17 份專案購買契約都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 第33頁)。由上可知,被告負責經銷順然公司貨品之方式, 除如附表一與各該客戶所簽之專案購買契約外,尚有其他非 專案採購之零售散買方式。而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此種散 買方式之之業績有向公司回報,並交付款項與順然公司,此 為被告仍能與順然公司維持合作關係至104年間之故,是自 不能以被告與順然公司持續合作關係十餘年,即可推斷被告 必定得順然公司之同意以其名義對外與各該中醫診所簽立專 案購買契約書,其理自明。
㈥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為被告自行蓋印其偽刻如附表四編號 2、3順然公司之印章,再轉與周永民或其他不詳之人行使, 以取得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業 如前述。而上開票據載明以順然公司為受款人,被告未獲順 然公司之授權以領取款項,即不得偽造順然公司之名義以取 款,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以偽刻之印章於票上背書, 再向他人行使以詐得款項,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上揭詐術詐 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下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 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至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行為時,新法已修正公 佈施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雖僅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尚持之交付與各 該中醫診所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由本院審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之公司章、印章及如附表四編 號4至編號6之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如附表 一所示客戶簽約而偽造專案購買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 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36所為,均係以偽造私文書向不詳之他人行使以 詐取財物,屬以相同手法,且時間密接,其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又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他人分屬數人,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害人為同一人,僅 侵害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附表二編號37至編號43部分 ,則均向劉永民行使,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並侵害同一 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歷次行使 偽造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固屬密接,惟被害人不同,分



別為17家中醫診所,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分別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容有未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歷次 之犯行,均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17罪(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順然公司之 員工,在順然公司任職已久,於其離職後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所需,竟冒以順然公司之名義,偽造專案購買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取得票款,其犯罪時 間非短暫,持續數年,犯罪所得之利益亦甚鉅,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顯非微薄,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參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5、6、7、13、14、19 部分之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之印章、附表四編號4所示 「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7枚、附表四編號 5所示「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6枚、附表四 編號6所示「順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27枚,均 係被告所偽造,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之專案購買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分別交 付與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客戶而行使,及已背書轉讓 與不知情之劉永民及不詳之金主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1,661萬3,5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承濬許伯榕陳文豐等人,以證 明鄭承濬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回扣、鄭承濬至偵查隊申報票據 遺失及被告為經銷商身份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 惟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是否為經銷商之身分 ,業經證人嚴素鸞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客戶簽立專案購買契約書及取得之支票┌─┬─────┬────┬─────┬─────┬─────┬───┐
│編│簽約時間 │客戶 │支票號碼 │支票到期日│詐得款項 │備註 │
│號│ │ │ │年.月.日 │ │ │
├─┼─────┼────┼─────┼─────┼─────┼───┤
│1 │101.01.18 │佑德中醫│BA0000000 │104.01.31 │10萬元 │未指名│
│ │ │診所 ├─────┼─────┼─────┤受款人│
│ │ │張賜興 │BA0000000 │104.02.28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3.31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4.30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5.31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6.30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7.31 │10萬元 │ │
│ │ │ ├─────┼─────┼─────┤ │
│ │ │ │BA0000000 │104.08.31 │10萬元 │ │
├─┼─────┼────┼─────┼─────┼─────┼───┤
│2 │101.01.20 │勝原堂中│取得支票17│ │被告無法取│指名受│
│ │ │醫診所 │張後,被告│ │得支票款項│款人為│
│ │ │陳文豐 │於104年3月│ │ │順然公│
│ │ │ │26日歸還勝│ │ │司且禁│
│ │ │ │原堂中醫診│ │ │止背書│
│ │ │ │所12張 │ │ │轉讓之│
│ │ │ │ │ │ │支票持│
│ │ │ │ │ │ │交順然│
│ │ │ │ │ │ │公司 │
├─┼─────┼────┼─────┼─────┼─────┼───┤
│3 │102.12.01 │聖醫中醫│KT0000000 │103.05.31 │5萬元 │未指名│
│ │ │診所 ├─────┼─────┼─────┤受款人│
│ │ │陳清典 │KT0000000 │103.06.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7.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8.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09.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0.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1.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3.12.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1.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2.28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3.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4.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5.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6.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7.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8.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09.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0.31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1.30 │5萬元 │ │
│ │ │ ├─────┼─────┼─────┤ │
│ │ │ │KT0000000 │104.12.31 │5萬元 │ │
├─┼─────┼────┼─────┼─────┼─────┼───┤
│4 │102.12.31 │玖德中醫│CM0000000 │104.01.31 │6萬元 │指名受│
│ │ │診所 ├─────┼─────┼─────┤款人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