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沛、胡古玉英、胡美蓮、胡美春、胡美
秀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胡古玉英應將訴外人胡 青海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登記為相對人胡宇沛、胡古玉英、胡美蓮、胡美春、 胡美秀公同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 基於相對人胡宇沛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相對人胡宇沛未為繼承登記 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核本 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 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 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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