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90號
TNEV,107,南簡,69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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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袁季璇
      許庭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季璇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部時, 邀同被告許庭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放款 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袁季璇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13萬7365元 。還款方式為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 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 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9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次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 率0.55%採浮動利率計付,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7 5%,原告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 策,適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年利率0.06%, 即被告袁季璇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9%。再按放 款借據第6條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依上開利率加計1%計算。詎被告袁季璇自105年3 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5年2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 ,嗣原告於105年9月12日乃將所有款項轉列為催收款



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6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許庭昀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影本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郵匯局一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1份、臺灣銀行99年 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 1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轉催收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9 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0 頁至第14頁、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20頁),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1 │23,816元 │⑴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5│⑴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5│
├──┼──────┤ 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9%│ 年9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69% │
│ 2 │24,205元 │ 計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⑵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⑵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5│
│ 3 │24,205元 │ 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 │ 年9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69%│
├──┼──────┤ 息。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34,980元 │ │⑶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上開利率2.69%之20%計算│
│ 5 │29,370元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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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