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夏暉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黃崑銘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輕型機 車沿臺南市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53號前, 有訴外人羅香志駕駛之AKW-8933號自小貨車違規停在該處路 邊,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由西 往東方向駛出,訴外人黃崑銘因而向左偏移,與同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怡如發生碰撞,陳怡如因而向左偏而 撞擊同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維修 費用12,70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以1日2,000元計算, 合計營業損失為8,000元。被告及羅香志經鑑定均有肇事責 任,應由該二人共同負賠償責任,惟羅香志與原告於107年4 月12日已調解成立,羅香志已給付原告8,000元。故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7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我於105年間已賠償訴外人陳怡如2萬多元,原告當時不一起 處理,現在才來請求。否認原告受有4日營業損失,且應鑑 定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姜念平於105年4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快速通道駛 入道路時,適有羅香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 在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西門路4段之道路 ,致後方沿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黃崑銘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向左偏移閃避,而與其後方由陳怡如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怡如人車倒地, 因而擦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姜念平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訴外人羅香志駕駛自小貨車,路口紅線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陳怡如及黃崑銘均無肇 事因素(調解卷第55、56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12日與羅香志、黃崑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約略如下(調解卷第179頁):
⒈羅香志當場給付原告8,000元。
⒉原告與黃崑銘無條件成立和解。
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00元(包含修車費用8,700元、營業 損失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 )所有,皇冠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車損轉讓證明書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堪信屬實。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乙情,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700 元,並提出信輝汽車修護廠請修單(調解卷第13頁)為證。 惟查,上開請修單記載日期為107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 105年4月14日發生之時,相隔1年11個月。而觀其維修項目 記載「右前葉鈑金」、「右前門鈑金」、「右後門鈑金」、 「右下三戶定拆裝」、「右前葉烤漆」、「右前門烤漆」、 「右後門烤漆」、「右下三戶定烤漆」,此固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159141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調解卷第133至139頁)所顯示系
爭車輛上刮痕位置大致相符,然系爭事故發生與其修車日期 間隔已久,原告主張上開維修部分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疑慮。況原告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均無 人通知其參與訴訟程序,所以才會快2年才去修理系爭車輛 云云(本院卷第60、61頁)。衡情原告並無不能修繕車輛之 情事,卻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以儘早確認損害範圍,顯與常 情有違,難認系爭車輛上開維修之部分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憑。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4,000元部分,其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本院 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0 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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