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慧貞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住同上
被 告 都蘭國小
代 表 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就本件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未記載完足,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 定駁回。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向本 院陳明作為送達處所之郵局專用信箱,並由原告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