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筱涵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315 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0018 號), 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3390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 7 年3 月8 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31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906 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9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
7 年4 月12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廣恩養護中心之 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廣恩養護中心亦不得對聲請人 清償,聲請人則於107 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07 年度北簡字第1001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 9 月5 日,票面金額45,144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利息。
四、復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35,739 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北 簡字第1001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5,739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 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6,433 元(計算 式:35739x6%x3=64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6,500 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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