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旋
被 告 邱雅翎(原名邱淑容)
劉冠億(原名劉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購買兒童用遊樂設施3 組,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契約影本在卷,惟該合意 管轄僅係被告與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法上 之約定事項,嗣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 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已於88年間遷出國 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 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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