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王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 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 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 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嗣後住址變更而 遷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佐,是 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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