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 意管轄係被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僅由 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 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 ,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