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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59號
TPEV,107,北簡,845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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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郭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 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 約定事項,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 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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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