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總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淯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以被告 蘇淯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總源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 0U數位彩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 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50元。另由原告震旦行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 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總源公 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200元。又被告總源公 司自第1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總源公司違約而終止 ,被告總源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1至14期70,700 元(5,050×14)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15 至60期232,300元(5,050×46),共計303,000元。又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總源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 給付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即第1至14期4,323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即第15 至60期9,200元(200×46),共計13,523元。又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總源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 人即被告蘇淯騰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70,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232,300元,共303,00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323元及未到期計 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200元,共13,523元。爰依系爭租約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按年 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依 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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