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734號
TPEV,107,北簡,57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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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734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譚百年律師
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LN0000000 、LN0000000 、 L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4,170 元 、784,170 元、784,171 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 年 1 月20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之支票3 紙, 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



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 、第34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 元
合 計 24,3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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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