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622號
TPEV,107,北簡,462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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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622號
原   告 張寶幸
訴訟代理人 黃奕嘉
被   告 周馳憲(原姓名周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開設芸晟時尚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 9 月芸晟時尚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熊玉稜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合夥經營郁璽醫美診所,熊玉稜聘請被 告擔任郁璽醫美診所行銷一職;106 年8 月4 日17時36分許 在上址召開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要求被告 離開醫師診間,被告竟在醫師診間通往大廳之走廊上,公然 對原告比兩次中指,及大聲辱罵原告為「瘋婆子」,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78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對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17時3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郁璽醫美診所通往大廳 走廊上,有曾向原告說「瘋婆子」乙詞,及對原告比中指兩 次等情,不爭執,惟此係因被告先遭原告及其子甲○○無端



辱罵「你是什麼東西」、「奧少年」等語,其後更遭其等逐 出醫師診間,及原告仍持續辱罵被告,被告始忍無可忍回嘴 稱原告為「瘋婆子」,絕無公然侮辱之意,且被告係於離開 診間在走廊行進中,背對原告比出中指,並無貶抑原告人格 或尊嚴之意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在當事人未合法 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訴訟上 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 4 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郁 璽醫美診所通往大廳走廊上,向原告說「瘋婆子」及對原告 比中指兩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原告並不爭執,且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在郁璽醫美診所通往大廳走廊上,向原告說「瘋婆子」 及對原告比中指兩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使原告精神遭致 痛苦,名譽受到貶損,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以被告毀損其名譽,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私立屏榮商工畢業,目前擔任芸 晟時尚有限公司、天地人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私立 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現擔任建設公司網路人員(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原告106 年度給付總額2,245 元、財產總額 4,741,500 元,被告106 年度給付總額225,387 元、財產總 額0 元,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 存卷可憑(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 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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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地人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