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張水湧
被 告 張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歐陽珍前於民國101 年 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契約內容載:「甲方(即張歐 陽珍;下同)之配偶張林生於101 年7 月22日死亡,於 101 年10月4 日申報被繼承人張林生遺產稅,並主張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嗣於101 年10月30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回函,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0000000000號,核准甲方於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新臺幣(下同)1,114,364 元,甲方願 將該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贈與乙方(即原告;下同)」 ;張歐陽珍嗣向臺中地院對5 名子女即兩造、張水星、張水 泉、張水園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判決5 名子女(包含兩造)應各給付 張歐陽珍346,766 元;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張水星、張水泉、 張水園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並均已確定在案 ;張歐陽珍既已將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6,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63年至76年期間,原告因結婚、住房、借
款等,共積欠被告300,000 元,若加百分之5 利息計算,至 106 年底已高達450,000 元,遠超過原告求償金額;77年被 告將原持有木柵老泉里山坡售得1,800,000 元,其中1,200, 000 給予母親張歐陽珍,如今母親張歐陽珍離世,若有餘款 ,按理應先償還被告;60年父親退休後,父母均未再工作, 家中沒有經濟來源,唯一收入為15,000元之士官月退俸,家 中長年以來均由被告支應重大支付,總數超過4,000,000 元 。如法律不能兼顧情與理,請求准予列扣:㈠101 年2 月至 7 月,被告給原告20,000元、㈡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匯 給母親張歐陽珍26,000元、㈢102 年至106 年共5 年之地價 稅款原告應分攤款2,087 元、㈣車號00-0000 汽車106 年牌 照稅2,584 元等4 筆款項共50,671元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減為296,095 元(計算式:346,766 元-50,671元=296, 095 元),而被繼承人張林生之剩餘財產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8 樓之2 建物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2 日經法院鑑定價值為4,836,000 元,依6 分之1 持分計,應 為806,000 元,原告可以509,905 元(計算式:806,000 元 -296,095 元=509,905 元)購回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被告願意全數出脫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張歐陽珍於101 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臺 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契約內容載:「甲方之配偶張林生於 101 年7 月22日死亡,於101 年10月4 日申報被繼承人張林 生遺產稅,並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嗣於 101 年10月30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回函, 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1002 7827 號,核准甲方於 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114, 364 元,甲方願將該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贈與乙方」, 張歐陽珍嗣向臺中地院對5 名子女即兩造、張水星、張水泉 、張水園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臺中地院以 103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判決5 名子女(包含兩造)應各給付張 歐陽珍346,766 元,及原告嗣分別對訴外人張水星、張水泉 、張水園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均已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中地院公證處101 年11月13日認證之贈與契約書、臺 中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 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 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2號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歐 陽珍於其配偶張林生死亡後,曾就張林生之遺產,對全體法 定繼承人(包括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嗣經臺中 地院判決每位子女應各給付張歐陽珍346,766 元確定,已如 前述,而張歐陽珍既已將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贈與原 告,且於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可視為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原告本於受贈人即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給付346,76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107 年 4 月2 日答辯狀載於63年至76年期間,原告因結婚、住房、借 款等,共積欠被告300,000 元,若加百分之5 利息計算,至 106 年底已高達450,000 元,遠超過原告求償金額等(見本 院卷第38頁),及107 年5 月15日答辯狀載列扣4 筆款項共 50,671元後,依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4,836,000 元及6 分之 1 持分計,原告可以509,905 元購回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被告願意全數出脫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於107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曉諭後,被告陳稱其只是陳 述個人意思,會再另行處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 面),而原告亦表示其不同意於列扣上開4 筆款項後,以50 9,905 元購回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是被告前揭答辯狀記載,並非係主張抵銷抗辯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其請求之成立與否,惟被告如認其對原 告有前述所載之請求權存在,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 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 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剩餘 財產差額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7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6,766 元,及自107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