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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45號
TPEV,107,北簡,1024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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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普萍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 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 後荷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 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設 籍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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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