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01號
TPEV,107,北小,240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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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林慧馨
      謝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彬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嚴彬彬之最新戶籍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之被告嚴彬彬,係大陸地區人民, 已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回覆1 紙在卷可佐,且原告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正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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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