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103號
TPEV,107,北小,210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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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施霖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8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賴銀櫻所有、訴外人林浩兆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 61元(含工資31,431元、零件43,1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賴銀櫻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74,561元(含工資31,431元、零件43,1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原告 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092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然查,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係載:「本案應有一方違反號 誌管制,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 法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因兩造各 執一詞,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佐證,故無法分析研判雙 方之過失責任歸屬;又原告復僅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佐 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之心證。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6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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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