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吳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5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向 北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勝杰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0 元(其中工資47,000元、零件3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303402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處,碰撞
到前方停等紅燈未動之B 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未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600元 ,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而系爭 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9年9 月10日,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105 年4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年8 月(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60 元(計算式:35,600元×0.1 = 3,560 元),加計工資4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 ,560元(計算式:3,560 元+47,000元=50,56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 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60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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