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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005號
TPEV,107,北小,2005,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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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龍福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宜厚
訴訟代理人 陸逸俠
 
被   告 陳文仁
      吳文文
      吳文瑛
 
      吳玉龍
      吳玉安
      吳玉華
      吳袁阿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龍福華廈管理委員 會之身分,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應係管理委員 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 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管理地即龍福華廈管理 委員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屬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自為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樓之7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龍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至民國107 年3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7,453元,經原告依照規約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 爰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7 ,453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



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 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772500 號函、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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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