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864號
TPEV,107,北小,1864,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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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107年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之6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2 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93元,計4,29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4期管理費2,800元及郵資60元,計 2,863元,原告追加後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之10期管理費7,000元及郵資153元,共計7,153元 (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107年6月6日書 狀記載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5萬9,450元(書狀見本院卷 第18頁),已超過10萬元,惟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本件主張抵銷,其他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件提起反訴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被告既 未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9,450元,則未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
原告主張:被告為順利松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積欠10期 管理費計7,000元及原告為催繳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郵資 費用計153元,共計7,153元。本次換管工程的承攬人是水電工 官印章,處理每戶管線連工帶料1,500元。原告僅是定作人, 並非施作人,並未指示承攬人灌入大量藥劑或化學物至被告水 管。106年6月30日當日原告有委員到被告房屋查看,並無被告 所述惡臭、煙霧瀰漫、排出橘色污水之情。隔天106年7月1日 被告拒絕原告主任委員葉信宏入屋查看,葉信宏只好請被告自 屋內倒一杯自來水,葉信宏目視該杯自來水水質清澈、無異味 ,就喝給被告看,喝了也沒味道,絕無被告所謂之敷衍了事, 反而被告故意拒絕主任委員現場勘查,一面之詞,心態可議。 被告之進屋自來水管是40年前配置之舊鐵管,經年累月後管內 必有生鏽,經停水復水或一夜沈澱後,沖出似橘色污水乃屬常 見,已有多戶案例可循。被告聲稱僅該戶管線被特別註記903 字樣,事實是,系爭大樓只要有換管架高之管線,大多數都有 註記戶號,為日後修繕管線時,容易識別,絕非僅針對903一 戶。被告自行採樣,經過1年後將水送驗,因取樣無公正第三 方或是原告之管委會人員在場,保存用之容器疑遭污染,檢驗 報告具有爭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53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底鋪設頂樓防水工程、更換水管工 程,因倒入大量塑膠油(即硬質膠合劑),污染被告使用之水 源,致被告打開水龍頭時,屋內出現惡臭、煙霧瀰漫,並排出 橘色污水,完全無法飲用及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在浴室 採樣上開受污染之水源,保留到107年5月22日由被告送去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檢驗,依環保局107年5 月28日飲用水申請檢驗結果報告,對照飲用水水質標準,均已 超標。被告於106年7月1日上午上樓查看時,發現施工人員手 持大桶塑膠油,且僅有被告水管特別註明903字樣,接管多處 ,疑點甚多,當時即下樓告知主委,主任委員僅飲用乙杯水, 即斷定沒事,敷衍了事,為何不找施工人員下樓查看,足見其 立場偏頗,有違常理,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儘速處理,但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5萬元。該膠合劑為 不溶於水之有毒物質,依被證6南亞硬質膠合劑說明書,會造 成皮膚刺激,吞食可能致命,毒素聚積水管末端,氣味難聞, 只得更換水龍頭及附件,計9,450元之損失,遠多於所積久之



管理費,主張從中抵銷。因被告因水質遭受污染,無法正常生 活,身心痛苦不堪,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長達數月之久 ,依自來水公司指示,迄今仍每日需放水2分鐘,始可使用, 原告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主張抵銷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管 理費7,000元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共計10期管理費計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應認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遲延給付管理費過失不在被告云云,然繳交 管理費係為維持系爭大樓之正常運作,與被告抗辯之因換 管工程而受有損害,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縱因系爭換管工 程受有損害,亦不構成遲延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順利 松江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約定第4項約定:「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經15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 30日之管理費7,000元,及其中4,2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司促字 第1984號卷第25頁)起,其中2,800元部分自107年6月19 日原告言詞追加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管理費,原告依催繳程序寄發存 證信函費用153元(106年12月11日93元+ 107年1月31日60 元=153元),原告固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依據 ,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飲用水受污染,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給付5萬元賠 償,給付更換水龍頭及附件費用9,450元,及賠償慰撫金 1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之。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飲用水受 污染,並提出照片4張、環保局飲用水申請檢驗結果報告 、飲用水水質標準、南亞硬質膠合劑產品說明書為證。其 中近天花板處有煙霧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無從得 知煙霧之來源及性質,無從證明是飲用水受污染;而水管 標示903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無法因此 認為被告飲用水受污染;又環保局107年5月28日飲用水申 請檢驗結果報告附註欄⒈載明「本飲用水樣非由本局取樣 ,本檢驗報告書僅對該送樣品負責。」(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自陳: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在浴室採樣上開受污 染之水源,保留到107年5月22日由被告送去環保局檢驗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採樣後至送驗間 相隔逾10月,而被告採樣過程、保存容器及保存方式均可 能影響檢驗結果,尚難因此認為被告飲用水受污染;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見本院卷第22至 26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南亞硬質膠合 劑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 飲用水受污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被告未舉證證明飲用水受 有污染、原告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 5萬元之請求權。又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記載:「浴室洗 臉盆更新1座6,825元 浴室蓮蓬頭更新1式2,625元 總計 9,4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飲用 水受污染及有更新洗臉盆及蓮頭之必要,尚難認為被告對 原告有9,450元之請求權。再被告未舉證證明飲用水受污 染,故其主張因水質遭受污染身心痛苦而對原告有慰撫金 請求權10萬元,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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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