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徐雪平(原姓名徐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89年5 月12日、到期日 92年4 月12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被告自89年 9 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而系爭本票已於98年5 月24日罹 於票據時效,被告即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息之利息,原告爰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9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 10萬元債務之擔保品,前開借款債務已因時效消滅,為鈞院 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 系爭本票已隨前開借款債務時效消滅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 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等 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 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 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
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惟依其權利之性質,並非屬於票據上權 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則其消滅 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 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 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 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 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 ,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 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89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收到原告交付 之借款10萬元,被告同時簽立發票日89年5 月12日、到期日 92年4 月12日、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之用,系爭 本票已於95年4 月12日罹於票據時效,而原告前開借款債權 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小額民事判決罹於時效 消滅等情,有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交易 明細、本院前開判決、借據、被告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 37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 面),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及前開之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既獲有 尚未清償之借款95,308元之利益,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消滅之日即95年4 月12日起算,未逾15年消滅時效之 107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主張利得償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利益本息,參諸前開說明, 於法核屬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判決意旨參 照),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本票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等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 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