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翁啟舜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均不違背渠等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4時2分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之人 互傳文字訊息,約定由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556677」,由他 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得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提供他人使用期間領取報酬。被告與「欣怡」通訊後,先依 前揭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改為「556677」 後,遂於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 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交貨便」之文件快遞服務,將 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臺南市東區東興路 138號1樓統一超商「席悅」門市給收件人「鄭基彬」,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4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12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原告誆稱其前於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批發交易自動扣款云云, 復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對原告表示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2 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85元入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5,78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 前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 將5,785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5,785元之 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5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