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登川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發生車禍,由屏東縣東 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後, 原告於106年4月間檢附該院所出具之中樞神經殘廢診斷證明 書,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呈被告,申請特別補償 基金殘廢給付(特補案號:0013A0000000),惟被告於106 年4月28日僅核付第二等級殘廢給付即新臺幣(下同)167萬 元,原告不服該認定,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則以106年6月20日補償發字第10610037750號函文通知原 告,表示拒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 害項目2-1項所定第一等級殘廢,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升為第一等級殘廢,再給付原 告33萬元。原告所受中樞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項目2-1項所定第 一等級殘廢,此觀諸安泰醫院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明,且依安泰醫院107年4月26日函文亦可知,原告持續治 療及復健結果,迄今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站立,無法自行 大小便,無法獨立完成穿脫衣服,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而須他人照顧,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需長期裝 置導尿管,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目前仍符合第一等級殘廢 。縱認僅符合第2-2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然因原告之膀胱
機能完全喪失,且需永久裝置導尿管,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7-23項所定第八 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亦應依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為給付。原告拒絕為此項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 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 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殘廢程度認定之爭議,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被告於核付補償金時,除洽請補償案件申請人提供受害人之 診斷書、病歷、相關評估報告或X光片等書面及影像資料外 ,另徵詢相關領域專科醫師意見。經被告審查如無違法之處 ,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意見而予審定之。本件被告於審查原告 殘廢程度時,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諮詢二位專 科醫師專業意見,彙列如下:因本件原告所提出認定神經障 害殘廢等級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有關「…膀胱機 能完全喪失且需永久裝置導尿管…」,復依給付標準表神經 障害之審核基準八所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 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感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障害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 症狀選用合適等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諮詢專科醫師專業 意見,於106年4月19日諮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依105年8 月25日核磁共振及出院病歷資料顯示,雙下肢截癱,符合第 2-2項第二等級」,嗣原告於106年6月5日來文申訴,表示被 告應核予給付標準第一等級殘廢給付差額,被告為求慎重, 再於106年6月7日諮詢另一位專科醫師意見略以:「病患核 磁共振為頸椎第七節骨折,臨床症狀,下肢癱瘓,雙上肢肌 力三分以上,符合2-2項第二殘級」,本案經被告諮詢二位 專科醫師,均認原告符合給付標準表第2-2項所定第二級殘 廢,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亦同此 認定,又安泰醫院107年4月26日函文與原告前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大致相同,故本件應認僅符合上述第2-2項所定第二 等級殘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 準用本標準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 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 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
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 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 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受有神經障害,符合第一等級殘 廢標準,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二等級殘廢給付167萬元外, 被告尚應給付差額3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醫院106 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聲請本 院函詢安泰醫院有關原告目前治療情形。本件被告僅抗辯 原告所受神經障害應符合第2-2項「殘廢等級二」,其餘 事實並未為爭執。按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 害欄第2-1項「殘廢等級一」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者」,據此其判斷標準應為: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2.終身無工作能力。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另第2-2項「殘廢等級二」則規定:「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則第 2-1項「殘廢等級一」及第2-2項「殘廢等級二」之差別主 要在於是否已達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因上述情況(指頸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術 後),致兩側上肢乏力及軀幹下肢癱瘓,無法翻身坐起或 站立,感覺功能缺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大小 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需專人周密照顧,膀 胱機能完全喪失且需永久裝置導尿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8頁)。 又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神經障害程度及治療情 形,經安泰醫院以107年4月26日107東安醫字第0333號函 覆稱:「一、病患黃登川目前仍持續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最近一次至本院治療之日期為107年4月12日
門診及4月24日復健療程中。二、病患黃登川無法自行翻 身坐起或站立,需他人協助下翻身;無法自行大小便;無 法獨立完成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入浴;無法 自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膀胱機能已 完全喪失且需長期經尿道裝置導尿管;目前情形符合無工 作能力」等旨,有該函文暨相關病歷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足認原告確符合上述第2-1項「殘廢等級 一」所定之三項判斷標準,亦即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所受神經障害已使 其無法自行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並非僅一部 須他人扶助,應認已達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 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
(三)至被告抗辯已諮詢二位專業醫師均認定原告僅符合第2-2 項「殘廢等級二」,且評議中心亦同此認定,並提出諮詢 意見書2件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心調處建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惟查原告受有傷害而失能 情形,應就個案予以分析研判,審酌安泰醫院為原告發生 車禍事故迄今持續治療復健之醫院,對於原告之身體失能 狀況,應較被告諮詢其他專業醫生,更詳細瞭解原告目前 狀況;且上述評議中心建議書所提及「但未達永久臥床或 植物人狀態之第2-1項次:...」或「但是無呼吸窘迫的問 題」均非上述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之判斷標準,是被告所為 抗辯,難謂可採。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保險法第34條固有 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暨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 險人以積極之責任,而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參見 其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文件後,即於106 年4月19日諮詢專業醫生意見,並依其諮詢專業醫師之結 論提出所認定殘廢等級(即第二級殘廢)之理賠給付,應 認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仍以民 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