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
原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陳志章
姚心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志章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姚心蕙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章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心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996 元,及其中117,536 元,自民國10 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73,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8 4,873 元,及其中142,210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66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107 年4 月24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志章應給付原告1,883 元。…… ㈢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14,051 元,及其中113,768 元, 自106 年7 月21日,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核原 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 7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馥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馥寓公司)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其對馥寓公司 之訴訟,馥寓公司亦同意原告之撤回,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法相符,併此敘明。二、被告陳志章、姚心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志章、姚心蕙分別為日升月恆公寓大 廈B1棟14樓、B3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陳志章、姚心蕙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4,692元、14,221 元;被告陳志章對於其欠繳之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 之管理費117,536 元,固於106 年9 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後,即於同日繳清,惟就原欠繳之管理費利息1,883 元 (計算式:117,536 元×5%×117/365 =1,883 元)部分, 不為繳納,而被告姚心蕙對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 管理費113,768 元、106 年4 月與5 月管理費利息237 元( 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計算式:28,4 42元×5%×61/365=237 元)、106 年6 月至8 月管理費利 息46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計算 式:42,663元×5%×8/365 =46元)部分,則拒絕繳交,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志章應給 付原告1,883 元;㈡被告姚心蕙應給付原告114,051 元,及 其中113,768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自106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章、姚 心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升月恆 社區規約、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陳志 章、姚心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陳志章、姚心蕙分別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 段、第84條第1 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