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李宏倩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楊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等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張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惠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具狀追加 楊文騫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7年6月12日 庭期時陳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以追加起訴狀後送達者為準計 算。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楊文騫、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請求 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美惠明知原告與被告楊文騫為夫妻,仍對被告楊文 騫積極主動示愛,要被告楊文騫與其維持不倫之關係,原 告曾請求被告張美惠不要介入原告之婚姻,被告張美惠仍
不顧原告之感受,多次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及家庭和諧, 嗣原告於105年4月間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張美惠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惟被告張美惠經前案判 決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糾纏被告楊文騫,每天透過LINE通 訊軟體邀約出門,因被告張美惠知悉原告會查看被告楊文 騫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故均改以吃飯、喝咖啡、唱歌之 名義相邀,以規避原告察覺。被告張美惠糾纏被告楊文騫 之次數及時間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可容忍之程度,被告楊 文騫幾乎每天早出晚歸,與被告張美惠膩在一起,完全無 視被告楊文騫為有婦之夫及原告之感受,致原告遭鄰居及 親友指指點點,被告張美惠顯然係故意讓原告知悉被告2 人仍繼續交往。前案判決以被告張美惠之財力衡量屬於輕 判,但被告張美惠仍變本加厲恐嚇被告楊文騫,要被告楊 文騫負責前案判決之賠償金,否則將與被告楊文騫及原告 三人一起死,被告張美惠未實際受到懲罰甚明。再者,其 頻邀被告楊文騫下班後直接到其住處吃晚餐,或外出餐廳 用餐、喝咖啡等,被告楊文騫因此鮮少在家,致原告婚姻 有名無實。
(二)又被告張美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分別於106年11月10 日、12日、15日、16日、21日、24日、30日、12月1日、2 日、3日、7日、8日、16日、17日、24日、2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訊:「早安,晚上請用餐,我有話要說, 一起用餐。」、「下午5點喝咖啡好嗎?」、「感謝你的 晚餐。」、「不要,你不要一拖再拖,你自己說的,為什 麼不接電話呢。」、「下班要喝咖啡嗎?」、「請問下午 4:30或是晚上8:00喝咖啡呢?」、「下午休息再打電話給 我,我有話要說,謝謝!」、「晚上一起用餐,一次講清 楚說明白好嗎?」、「明天一起用餐12點半我等你。」、 「我請問你一下你中午12點半有要用餐嗎?」、「下午休 息再打給我,我有話要說。」、「下午要去喝咖啡嗎?4 點好嗎?」、「下午有要去喝咖啡嗎?」、「不、不、不 、不,你陪她嗎?我去7-11等你喔!你怕嗎?」、「我要 去繳電費在星曲的7-11等你喔!」等語,要約被告楊文騫 ,次數之頻繁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和諧及一般身為人妻 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張美惠經常帶被告楊文騫涉足歌 舞場所,名義上雖為吃飯、喝咖啡,實則被告張美惠頻繁 邀約被告楊文騫進出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住所,過從甚密宛如情侶或夫妻一般,令原告感到精神 痛苦,此有原告託人拍攝之被告2人自106年10月17起至10
6年12月10間在公開場合互動情形之照片為證。被告張美 惠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而依上開LINE之對 話顯示被告2人約會次數,於106年10月2次、11月7次、12 月8次;另依原證八光碟顯示,106年11月11次、12月3次 。且從上開光碟錄影影像可知,106年11月16日檔案編號 :00009及00011之畫面,被告2人親密共用同一只保溫杯 ,編號IMG-1922影片,兩人勾肩搭背行走彷彿情侶或夫妻 ,被告張美惠明知原告與被告楊文騫為夫妻,前與被告楊 文騫發生不倫關係經前案判決賠償後不知悔改,被告2人 逾越一般正常友誼行為,非被告張美惠所稱係普通朋友。(三)另被告張美惠亦對被告楊文騫直膩稱「親愛的」,以LINE 通訊軟體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07年1月18日、25日、25 日、27日、27日、3月1日、2日傳訊:「今天情人節呢晚 上要不要請我吃飯 【親愛的】太感動了。」、「晚上一 起用餐好嗎?」、「6:30你在星曲7~11等我,訂7:20分 的。」、「你今天跑台中,晚上一起用餐好嗎?被告楊文 騫:晚上要去陶板屋嗎?但妳晚上不是要禱告會嗎?下班 車多慢點到喔」、「好我來訂陶板屋訂好了再跟你說。」 、「有訂位嗎?一定要到7點半嗎?我已經訂位了,你可 以先到哦!我七點半到。」、「還是去星曲唱歌星期六比 較適合。」、「一起吃早餐,【親愛的】,你可以幫我繳 電話費嗎?」、「晚上幾點下班呢?不然以後沒機會了, 一起用餐好嗎?明天不去唱歌,改喝咖啡喔!被告楊文騫 :剛在採尿喔好的沒問題。」等語,明顯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另外,被告張美惠自己承認與被告楊文騫仍在一起有 不正常關係,如被定為普通朋友,即會因而生氣、心寒、 氣憤,有106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同一天之對 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張美惠急著要被告楊文騫用盡方法盡速 處理婚姻問題不可慢慢來。再被告楊文騫前曾將原告名下 房產拿去向銀行貸款取得180萬元花用,詎被告張美惠竟 要求被告楊文騫拒繳交伊所借的房貸本息迄今,被告楊文 騫並聽從被告張美惠所說要為伊盡心盡力,時常向原告及 周遭朋友借錢供兩人在外玩樂使用,是被告張美惠利用被 告楊文騫掏空原告家庭經濟,甚且干涉原告母親安養醫療 照護事宜,被告楊文騫於領薪之際一次又一次的應被告張 美惠要求匯款予伊,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之傷害。被告2人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四)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主要是107年5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 載,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日被告2人互稱親愛的,共
同慶祝情人節等情,另外,因被告2人頻繁聯繫之狀況已 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情形。並聲 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後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證七上面所載的日期2016,應更正為 2017年,有原證八光碟顯示的日期為據。又在前案判決後, 被告張美惠傳送給原告配偶的簡訊,次數頻繁,更有使用「 親愛的」等親密用語(見本院卷第79、80、89頁),已超出 正常交往範圍,已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另原告委託之徵 信業者所提供之聲明書可證所拍攝及錄影之時間確實係106 年5月15日後無誤。被告張美惠以手機與被告楊文騫以0000 -000000為ID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被告張美惠以手 機0000-000000設定之LINE通訊軟體又命名為meihue(美惠 )、LINE封面照片復與本人一致,顯見卷附Line對話紀錄確 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被告2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互為通訊 ,亦為檢察官在妨害家庭案件調查勘驗時,被告2人所承認 之事實。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與前案判決比對後 ,可悉均係翻拍自被告楊文騫所持有之同一支手機,而被告 張美惠手機號碼傳來之通訊LINE中均有其個人之照片為佐證 ,是足認本件原告所提證物確係被告2人通訊內容。三、被告張美惠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惠仍對被告楊文騫積極示愛,要與 被告楊文騫維持不倫之關係,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中,除原證一前案判決為真正外,原證二至八無法辨 別真正日期為何年、月、日,原證二至六均非自被告2人 手機所翻拍,被告張美惠僅對原證二有印象,不否認為真 正,至於其他原證三至六難以確認相關訊息之真實性,原 告應舉證證明訊息傳送之實際日期暨完整之內容為何。(二)再被告張美惠於前案判決後,確有與被告楊文騫討論後續 處理事宜,即如原證二訊息所示,足認被告張美惠於情緒 上萬分激動,且有要求被告楊文騫負責之意,是被告張美 惠與被告楊文騫既生隔閡,已難保持友善,如何有不倫之 關係。況被告張美惠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確定 後,已金錢賠償予原告,被告張美惠自不可能不知警惕, 與被告楊文騫於感情上再有糾纏;縱認原證三至六等訊息 為真正,觀諸其內容不過為用餐、喝咖啡等邀約之字義, 實無從認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存在,或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另原告七、八之拍攝時間
縱為真實,惟公共場合下之碰面,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可能,顯可疑係原告與被告楊文騫2人之故意誣陷。又原 告指被告張美惠故意讓原告知曉伊仍與被告楊文騫繼續交 往,又報復性破壞原告之婚姻等情節,均屬臆測之詞而不 可採。而被告楊文騫鮮少在家乙節,更屬無稽之談,倘若 被告楊文騫鮮少在家,原告又如何在家取得其手機進而翻 拍,且被告楊文騫在外原因甚多,諸如公務、訪友、聚會 等情形而外出,豈能全歸咎於被告張美惠。被告張美惠亦 無頻要約被告楊文騫至被告張美惠住處,況被告張美惠經 濟能力高於被告楊文騫,被告楊文騫怎可能拿錢給被告張 美惠。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因被告 張美惠收入及財產本非豐厚,此由前案判決理由即可得知 ,原告與被告楊文騫之婚姻關係已有破裂如前案判決所示 ,原告縱能獲得賠償,亦未見其婚姻關係有所復原,顯然 原告與被告楊文騫間已形同陌路,自無可能再為相處,瀕 臨離婚之際,原告以其婚姻關係破裂為由再向被告張美惠 請求賠償,自有重複請求之虞,甚或毫無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楊文騫則以: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張 美惠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沒錯。但伊好像是被原告設 局,因為原告前案判決錢拿的不夠,才會又提起本訴,其次 ,其情人節並未約被告張美惠吃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於106年9月14日前案判決後,復 於106年11、12月間,頻繁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配 偶即被告楊文騫相約外出,且於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 1日分別傳訊:「今天情人節呢晚上要不要請我吃飯」、 「親愛的...太感動了」、「親愛的,你可以幫我繳電話 費嗎?」等語給被告楊文騫,多次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及 家庭和諧,被告2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已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635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2人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2人相約見面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44、79、 80、89頁);被告楊文騫對於前案判決,及被告2人間確 實有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相約外出見面,與 被告2人間有如前所述Line通訊紀錄所載之對話內容,均 不爭執;而被告張美惠則對前案判決及原證二所示之傳訊
內容不為爭執,是堪信為真。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2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 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之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36、79-101頁),期間 係自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2日止,且傳訊給被告楊文 騫之人署名均為「meihue」,核與被告張美惠之姓名英譯
相同,傳訊之人所附照片亦為被告張美惠本人,被告2人 均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案判決後之106年 11月至107年3月間頻繁聯繫,乃有依憑;參以被告楊文騫 並未否認上揭被告2人簡訊對話內容、日期之真實性;且 原告係具企管系畢業、擔任會計、行政、保險人員等學經 歷背景,衡情應無取得被告張美惠個人照片後,申請帳號 、長期偽造被告2人間對話之技術與可能,是被告張美惠 辯稱:除原證二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其餘提 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乃屬原告自行偽造等語,欠缺所據,並 不足採。況前案判決中,被告張美惠並不爭執有以「meih ue」之Line署名與被告楊文騫通訊聯繫,有手機翻拍照片 及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前案判決卷第65、66、125頁) ;且被告張美惠並不爭執本件原證二中署名「meihue」者 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楊文騫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應認被告張美惠否認其有與被告楊文騫 為卷附原證二以外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並無足採。另依 原告所提之被告2人會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44頁) ,被告2人本人確實時常相約見面,且106年11月15日、10 6年11月21日之兩次核與前開被告2人Line簡訊約定見面之 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47頁),而被告2人之會面照 片係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委託徵信服務業者,於106年10 月15日之後所拍攝,時間均屬正確一節,亦有徵信服務委 任契約及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在卷可考 ,足徵上開被告2人相約見面照片之拍攝時間確實係106年 10月15日之後無誤,被告2人亦有透過Line軟體互約見面 相互聯繫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提之被告2 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被告2人見面照片光 碟所示時間,均屬實在無訛。
(四)本院考量被告2人經徵信業者拍攝之見面時間即有106年10 月17日、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1 月21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0日等(見本院卷第140-147頁);而被告張 美惠並於106年11月10日、12日、15日、16日、21日、24 日、30日、12月1日、2日、3日、7日、8日、16日、17日 、24日、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訊:「早安,晚上 請用餐,我有話要說,一起用餐。」、「下午5點喝咖啡 好嗎?」、「感謝你的晚餐。」、「不要,你不要一拖再 拖,你自己說的,為什麼不接電話呢。」、「下班要喝咖
啡嗎?」、「請問下午4:30或是晚上8:00喝咖啡呢?」、 「下午休息再打電話給我,我有話要說,謝謝!」、「晚 上一起用餐,一次講清楚說明白好嗎?」、「明天一起用 餐12點半我等你。」、「我請問你一下你中午12點半有要 用餐嗎?」、「下午休息再打給我,我有話要說。」、「 下午要去喝咖啡嗎?4點好嗎?」、「下午有要去喝咖啡 嗎?」、「不、不、不、不,你陪她嗎?我去7-11等你喔 !你怕嗎?」、「我要去繳電費在星曲的7-11等你喔!」 等語予被告楊文騫聯繫(見本院卷第20-36頁),堪認被 告2人於前案判決後見面交往之頻率確實非低。被告張美 惠雖辯稱:被告2人因前案判決而滋生嫌隙,不再聯絡等 語,然與上揭照片所示被告2人談笑風生之情景有所未符 ,亦與兩人頻繁聯繫見面之事實並不相合,均無可採。(五)再依原告所提107年間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101頁): ①107年1月18日12時55分、17時37分、44分: 被告張美惠:晚上一起用餐好嗎?
被告楊文騫:OK、THANK YOU!
被告張美惠:6點半你在星曲7~11等我,訂7點20分的! ②107年1月25日10時46分、15時56分、44分: 被告張美惠:你今天跑台中,晚上一起用餐好嗎 被告楊文騫:晚餐要去陶板屋嗎?但妳晚上不是要禱告會 ?六點半店裡見。我直接過去。
③107年1月27日17時04分:
被告張美惠:還是要去星曲唱歌星期六比較適合? 被告楊文騫:OK
④107年2月14日14時05分、13分、34分: 被告張美惠:今天其情人節呢,晚上要不要請我吃飯呢~ 被告楊文騫:讚讚讚讚讚。
被告張美惠:親愛的,太感動了。
⑤107年3月1日10時32分、12時25分: 被告張美惠:一起吃早餐
被告楊文騫:OK
被告張美惠:親愛的~你可以幫我繳電話費、大感謝 ⑥107年3月2日13時59分、14時05分: 被告張美惠:晚上幾點下班呢?不然以後沒機會了。一起 用餐好嗎?
可悉被告張美惠乃一再以「親愛的」稱呼被告楊文騫,被 告2人並相約聚餐度過情人節,然依常情及社會之通念, 倘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當不至於出現上開對話
之稱呼與內容;且被告張美惠於106年9月14日甫經前案判 決認定被告張美惠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30萬元 確定在案,其對於被告楊文騫係有配偶之人應瞭解甚詳, 卻未思避嫌及注意與異性友人交往間之分際,反猶以親匿 的語氣稱呼被告楊文騫,實難認被告2人間僅係普通朋友 關係。酌以本件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時間係 在前案判決後,其等之行為已足動搖原告與被告楊文騫間 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家 庭生活,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至 明,故足認被告2人已共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2人均辯稱係遭原告設計等語 ,迄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抗辯, 乃屬無據,並無可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權利之行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及行政工作,目前在安 聯人壽上班,平均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 、不動產1棟,有貸款180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楊文騫 五專畢業,之前均在醫院工作,退休後仍在中山醫院擔任 司機,月薪約20,000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沒有不動產 ,與家人同住,沒有扶養對象;被告張美惠為高中夜間部 畢業,先前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目前已退 休仰賴先生及小孩給予之生活費,沒有扶養對象,名下無 汽機車或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復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5 3、57-65頁)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原告與被告楊文騫仍係 夫妻(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2人之加害情節、期間、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被告張美惠自陳經濟狀況優於 被告楊文騫(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 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2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追加起訴狀繕本業於 107年4月26日、5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張美惠、楊文騫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較後者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2人均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