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8號
TCEV,107,中簡,318,2018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劉選麟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9,595元,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訴外人徐秀明向伊購買工程行,伊將支票及印 章交由徐秀明去台中商銀辦理支票名義變更,遭徐秀明盜用 印章開立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 為真正,惟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之 理由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徐秀 明向伊購買工程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由徐秀明去台中商銀 辦理支票名義變更,遭徐秀明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等語, 是以,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他人盜 用?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自承,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證人徐秀明到庭證稱:「(問:票的印章是何人所蓋 的?)我不清楚,票是被告與魏先生的事情,工程行是魏先 生買的,當時我和魏先生在做上海湯包,魏先生就先用我的 名字買」等語,另證人魏煌哲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拿 被告的印章盜開支票?)我以26萬元向被告購買工程行,我 有用被告的印章開支票,買賣時就講好說將公司空白支票、 公司大小印章、營登交給我用,支票不曉得剩幾張我不記得 」等語,可認被告已授權魏煌哲簽發系爭支票。被告雖辯稱 :「當時介紹人說營登改完徐秀明後,大小章要拿給他,變 更負責人才拿給他用,他沒有變更負責人就把票開出去了」 、「介紹人不是我公司的人,是我公司樓上的客戶,我與介 紹不熟」等語。惟查,辦理工程行變更登記僅需交付大小章 即可,被告應無需將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復未 能舉出介紹人為何人,以證明所述屬實,所辯顯無可採。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9,595元 及按各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