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楊松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松裕及其他被告(真正姓名不詳)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楊松裕外,其餘被告並 未記載其真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1621號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全體被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 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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