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王美玥
被 告 何村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52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經由不詳管道知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大榮前向和 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即AUDI <中譯 名:奧迪,下稱奧迪> 汽車之中區總經銷)購買奧迪廠牌之 汽車(車型Q3、車身編號:WAUZZZ8UXER000000 號,下稱本 案汽車)1 部,因車款未付清而放置於和順利公司甚久,原 告有意將該車出售以解決車款問題,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9 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之住處,向 原告玥佯稱:其為火狐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 汽車公司)總經理「何村成」,與和順利公司總經理廖祿彰 熟識,和順利公司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原告購 回本案汽車,委託其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並要求原告致 電車貸公司詢問貸款繳付情形,經結算後,被告向原告偽稱 扣除未支付之車款37萬元、汽車貸款102 萬4952元後,原告 須再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若原告交付現金9 萬4952 元予其,所餘20萬元可由其開立支票代墊,其再將29萬4952 元交付予和順利公司,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同意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翌日即105 年 11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 萬4952元與被 告,嗣原告發覺被告未將上揭9 萬4952元款項交予和順利公 司,又無法聯繫何村波,始知受騙。又被告知悉原告另涉有 著作權法之民事侵權案件,利用原告急需法律諮詢之管道, 於105 年12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為原告諮 詢法律意見之真意,仍向原告詐稱:其姑丈為最高法院退休
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其可協助向其姑丈諮詢該侵權案件, 惟需要支付1 萬5000元之餐費及車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門口,交付現金1 萬 5000元予被告。被告詐得現金後,並未協助原告諮詢該侵權 案件之處理,亦未舉辦聚餐而既遂。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在案,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 還詐得之10萬99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30 號刑事判決、名片、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於上開時 、地,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10萬9952元(94,952+15,000=10 9,952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99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起 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9952元,及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所 得款項,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 庸再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