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洪翊城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劉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富裕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家公司) 於民國102年5月1日成立,並由兩造、訴外人陳彥志、陳映 雪四人集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每股4萬元共計100股 ,原告持股40%(160萬元)、被告持股40%(160萬元)、 陳彥志持股10%(40 萬元)、陳映雪持股10%(40萬元) ,原告並任職富裕家公司之店長,自102年6月起薪4萬元, 至105年7月薪水已調至5萬元,然於105年9月陳彥志及陳映 雪要求退股,兩造決定解散富裕家公司,被告遂向原告提議 各再出資25萬元成立新日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 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兩造各特股50%,新日公司並於 105年9月22日核准設立。然因兩造就股東經營合約無法達成 共識,原告決定退股,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股之請求,被告於 105年12月29日擬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 方協議至106年12月31日公司現金扣除經營之必要成本,如 有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以上,甲方(即被告)同意就超出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付新臺幣四十三萬元於乙方(即原 告),如超出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十三萬元,就超出部分支付 …雙方協議至106年12月31日如未達120萬以上,乙方同意以 25萬或以生財器具所估價值的一半款項」,兩造協議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1月10日對被告以台中南屯路 存證號碼00014核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於107年1月11日函 到三日內依照協議書履行。而新日公司之現金扣除經營之必 要成本,未達12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原告有權 選擇以25萬元或生財器具估價之一半款項,原告選擇向被告 請求25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至 106年12月31日止,經營利潤並未達120萬元,而依照協議書 後面手寫附註應以生財器具所估價的一半款項給付原告,而 經被告送請估價結果,生財器具估價金額為35,760元,其一 半款項為17,880元。又原告依照退股協議書於退股時已拿80 萬元,則原告再請求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劉國隆(以下簡稱甲方),洪翊城(以下簡稱乙方)依 以下情事之協議。一、雙方協議至106.12.31.公司現金扣除 經營之必要成本,如有到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以上、甲方 同意就超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支付新台幣四十三萬元於 乙方,如超出金額不足新台幣四十三萬元,就超出部分支付 。二、106.12.31.公司現金扣除經營之必要成本如有到達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以上,且甲方無意經營,賣出生財器具之 所得款項,甲方同意款項之一半為乙方所有。*雙方協議至1 06.12.31.如未達120萬以上,乙方同意以25萬元,或以生財 器具所估價的一半款項。」,此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所明文約定。則被告陳稱兩造自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營利潤並未達120萬元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選擇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亦同意退股資金之方式由原 告選擇以給付25萬元,或給付生財器具所估價的一半款項之 方式,則原告選擇以被告給付25萬元方式退還股金,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依照退股 協議書於退股時已拿80萬元,則原告再請求25萬元並不合理 云云置辯,惟系爭協議書與退股同意書之當事人與內容均不 相同,分屬兩個不同契約關係,而原告就退股同意書之關係 ,係與本件無涉,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退還股款之抗辯 ,附此敘明。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00 01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1 07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則其應自同年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 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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