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65號
TCEV,107,中簡,176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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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邱錫陽
      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錫陽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辦理現金卡使用,因逾期未清償,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後大眾商銀與原告合併,邱錫陽明知積 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李對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移轉 予被告邱素珠單獨所有,並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權 登記,邱錫陽所為不為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邱李對遺產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錫陽、邱○○(即邱素珠,下均 稱邱素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邱素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素珠所有,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邱錫陽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被繼承人邱李對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被繼承人邱李對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邱李對之繼承人 除被告邱錫陽邱素珠外,尚有邱李對之配偶邱金章、養與 陳忠信之長子、長女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申請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僅 對被告邱錫陽邱素珠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邱李對之 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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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