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651號
TCEV,107,中簡,165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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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訴訟代理人 方貞宥
被   告 廖江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為業,被告 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因工作內容所需,故有相關感應器 及連接線以及器材配件等物品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6年10 月31日離職後,經原告清查後發現,仍有感應器、連接線相 關暫借品未返還(下稱系爭暫借品),原告並於106年12月 間有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請求返遷。依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勞 動合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僱用關係結束 後,應歸還所有屬於甲方(即原告)之財產而不得有留置、 佔用之情形。」,然被告竟於僱用關係結束後仍無權佔用原 告公司財產迄今,經原告催告後,竟稱系爭暫借品已遺失, 難以返還。系爭暫借品之價值經以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成 本單價計算共為新臺幣(下同)129,309元,被告實無權享 有系爭暫借品之利益,爰依兩造間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29,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關於暫借品,有些是原告公司直接把部分物品寄給客戶非被 告所經手,有些是原告公司把部分物品交給被告,經由被告 拿給客戶,無論是何種方式,原告公司都未曾要求被告或客 戶有簽收之程序,且原則上被告不負責將存放在客戶處之系 爭暫借品還給原告公司,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時都將 資料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沒有要求被告清點系爭暫借 品及提供保管暫借品之客戶名單,所以被告才沒有於離職時 清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去找回系爭暫借品都是106年12月 間的事情,被告手上不會有客戶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被告離職後,經原告清 查後發現仍有系爭暫借品未返還,原告於106年12月間寄發 電子郵件催告請求返遷,被告竟稱系爭暫借品已遺失無法返 還,而系爭暫借品之價值為129,30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離職證明書、系爭暫借品106年1月至5 月之平均成本單價計算表、勞動合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52頁),業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原告與被告間 簽署之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僱用 關係結束後,應歸還所有屬於甲方(即原告)之財產而不得 有留置、佔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暫借品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系爭暫借品確實已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疏未盡保管及離職返還暫借 品義務先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8日、8月8日、10月17日、11月 14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客戶暫借清 單夾帶檔(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及系爭暫借品106年1月 至5月之平均成本單價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欲證明其上開起訴之主張,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 真正,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依其內容僅足 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協助確認及清點客戶暫借清單,以利原 告後續控管暫借品之流向」,並未見被告有回覆承認所列暫 借品均係被告收受或已由被告自客戶處取回而負責保管或其 他任何簽收證明,則依上開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被告承認 其有領受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暫借品或已自客戶處取回系爭暫 借品,或就公司直接寄交客戶處之暫借品負保管之責,而應 就離職時未返還公司之系爭暫借品負損害賠賞之責。再參以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暫借品,有一部分是原告交寄給客戶,有 一部分是經由被告拿給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則原告既自行將一部分暫借品交寄予客戶,其後縱將該暫借 品之催收返還工作交予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暫借品確實 已由客戶收受,且該客戶收受之暫借品其後業已交還予被告



收受之證明。倘若係客戶未將暫借品交還,亦係客戶應負返 還暫借品義務,自不能要求被告應負返還暫借品之責。是本 件自不能以原告公司紀錄上,自行將該等暫借品歸為被告保 管,遽即認為被告離職時未交還該等暫借品即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況原告於本院亦陳明:「在公司的紀錄就會把這些東 西歸於被告保管的東西。…當初前面東西交給被並沒有請被 告簽收,這一、二年公司才執行要業務簽收。原告公司亦未 嚴格執行要求給客戶暫借品要請客戶簽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則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簽收 暫借品,亦未要求客戶簽收暫借品,而暫借品之遺失原因多 端,是否原告之紀錄有誤、客戶保管不當而遺失等均有可能 ,實難認系爭暫借品確係被告保管持有而負返還義務。則本 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暫借品負持有保管及返 還義務,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暫借品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暫借品之價值129,309元,尚非有據 ,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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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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