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郭士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就上開94年12 月7日前計付之持卡消費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9萬5 298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 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 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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