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522號
TCEV,107,中簡,152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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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8,890元,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8,89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5月7日 │臺灣中小企│AG0000000 │198,890元 │107年5月7日 │
│ │業銀行台中│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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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