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號
SCDM,106,原簡上,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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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劉淑慧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
度原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平順劉淑慧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平順長期對告訴人劉淑珍隱瞞 欺騙,對告訴人妻女呈失聯狀態,直至調查程序前3日始以 簡訊釋出悔意,惟仍要求以不傷害被告劉淑慧為前提,足見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詳加審酌於此,量刑過輕, 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審酌刑度等 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原審判決



已考量被告2人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雖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惟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並非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 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公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林平順劉淑慧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且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被告2人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2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 10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1 紙及無摺存款收執聯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 102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2人所犯妨害家庭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劉淑珍身心莫大傷害,確有不該,惟犯後亦已盡 努力達成和解,希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給 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悔悟,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各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原簡上附民 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E室
劉淑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00
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順犯通姦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慧犯相姦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順劉淑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 人,而劉淑慧亦明知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等竟各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初某日,在林平順斯時任 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6 公司宿舍,以性器 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其等 又另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林平順斯時位在新竹縣○○ 鎮○○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1 次,劉淑慧並因而懷孕於105 年2 月15日產下 1 子林○○。嗣於104 年10 月22 日林平順劉淑珍告知此 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平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 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被告劉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
㈢告訴人劉淑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 頁至背面、偵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㈣被告林平順暨兒童林○○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見偵 卷第17頁)。
㈤從而,足認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罪,而被告劉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先後2 次所為各 該通姦、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離 家獨自在外工作,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 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劉淑慧亦明知被告 林平順為有配偶之人,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林平順之婚姻 關係,而為本案各次通姦相姦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惟念及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前未曾有何論罪 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 且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除均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外,亦依其能力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雖仍不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不能撫平告訴人於本案精神上所受之 傷害,然其等並非未有悔意,兼衡被告林平順劉淑慧分別 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㈡餘款肆拾萬元部分,被告二人連帶於民國106年8月5日起 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予原告之指 定帳戶(中華郵政吉安郵局、戶名:劉淑珍、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最後一期款為壹萬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於收受前開第一期之壹拾萬元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二 人緩刑宣告。
三、本院民事庭106年竹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原告已具狀 撤回起訴,被告二人已具狀同意撤回起訴。
四、就本件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兩造不得再 向對造為任何主張。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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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