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國偉
被 告 江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民國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4,693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 20,568元及違約金1,984元,合計積欠67,245元未付,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民眾日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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