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洪文雄
被 告 陳摩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開 設之愛玉商店購買雜貨,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6,045元 ,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簽帳單乙件為證,核 與證人郭禎榮到庭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