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289號
CPEV,107,竹北小,28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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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張宏興即宏興水電行
被   告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請原告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址設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翔安國際有限公司處 裝設抽水機、ST瓦斯管、冷凍櫃配電、配冷水管;另請原告 至新竹縣○○鄉○○路00號1 樓配置店鋪賣場電線開關配線 、排風扇配電、臥式冰箱配電、排水管、洗孔配管、廣告燈 配電等;又於106 年10月16日請原告至新竹縣湖口鄉忠信街 配銼簽機電源及開關配線,以上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交 由被告使用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35,500元。爰 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2 紙、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並當庭提出兩 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 原告:工程款有交給關師傅嗎?湖口芋頭(即被告,被告在 湖口開設芋頭工廠):還在大陸,回來再處理,抱歉。原告 :不好意思,沒這樣處理還找不到你,抱歉了。被告:沒關 係,是我不好意思」,此有本院107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 程款乙事,是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上 開水電工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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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