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402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 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 搖晃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謝忠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偉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 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 日凌晨0時20分許,謝忠偉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 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