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00號
CPEM,107,竹北簡,40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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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片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謝景文出具之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遭竊物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10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31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之星城ONLINE遊戲片2 盒(價值共新臺幣100 元)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舜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竊取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片2盒(價值 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黃詩翔



翌(7日)日盤點時發現遊戲片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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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