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0號
CPEM,107,竹北簡,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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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欽鴻(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吳○德(17歲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 林○賢(16歲,年籍詳卷)間有網路溝通糾紛,竟夥同王柏 凱(所涉傷害罪嫌,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 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得易科罰金)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約林○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後站進行道 歉;迨林○賢與其姊林芷伊依約定時間抵達後,林欽鴻、少 年吳○德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林○賢,致林○賢 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併尺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林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五)同案被告王柏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許哲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祐嘉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3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0750028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凱及少年吳○德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溝通糾紛竟夥同王柏凱、吳○ 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 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雙方迄今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木棍,固係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 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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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