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號
KMDV,107,簡上,5,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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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偉騰
被 上訴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登記參選及支付相關必要費 用為由,向伊索取政治獻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 別係登記參選金門縣長所短缺之保證金10萬元、拜訪選民必 要之活動費10萬元、上名城電視台召開政見發表會之 8萬元 、助理薪資 5萬元及其他各種理由取得之2萬元、5萬元、10 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向監察院誠實申報,伊因而無法申 報為所經營公司之列舉扣除額。因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 與,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政治獻金」之負 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50萬元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教唆證人葉建雄偽證,且證人翁明志 應看過伊贊助 8萬元公民論壇節目製作費用。另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曾收受10萬元現金,該現金即為贈與,應向監察院誠 實申報。伊確曾交付5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誠實申報之 負擔,爰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曾於 103年9月4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 筆10萬元現金,該筆係用以支應召開記者會之開銷,乃有對 價性且自願性之活動費用分攤,並非贈與。且伊持續配合上 訴人召開記者會,並參與訴外人翁明志主持之電視節目,以 滿足上訴人報復訴外人李沃士之目的,故所收取的並非純粹 政治獻金。又伊根本未曾教唆證人偽證,反而是上訴人有教 唆偽證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法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4日,登記為金門縣長候選人。 2.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4日,從上訴人處收受10萬元現金。 3.兩造對於本案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



僅爭執原證九為偽造)。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因而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政治獻金,詎被上訴人未履行誠實申報政治獻金之 負擔,爰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 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倘有,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該負擔,而 得撤銷贈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1.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無被 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或上訴人得撤銷贈與可言:
⑴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未履行「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政治 獻金」之負擔,方主張撤銷贈與等情(本院卷第 105頁)。 惟經本院質之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明時,上訴人答稱:兩造 並未簽訂書面,伊是透過中間人翁明志等傳達給被上訴人乙 節(本院卷第 105頁)。由上訴人主張歷次政治獻金總額為 50萬元,因不滿被上訴人履約狀態方提起本訴及上訴之情觀 之,上訴人對該金額應甚在意,方不計訴訟之勞力、時間、 費用支出仍須堅持。準此,上訴人既在意該金額及其有無誠 實申報、得否列入稅捐之列舉扣除額,則其本應形諸文字, 明白約定收受對象有何義務或負擔。惟本件付之闕如,容使 本院合理懷疑上訴人說法之真實性。
⑵再證人翁明志於原審證稱:我是聽上訴人說他有贊助被上訴 人,但細節不清楚。我也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募款,但不知道 兩造間之贊助或交付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53至354頁)。明 顯與上訴人主張透過翁明志傳達「附負擔贈與」意思乙節齟 齬。考量證人翁明志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係獨立於兩造外 之第三人,要無偏袒任一造之理,當以其經具結後之證述為 可採。故認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參核上情,上訴人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更遑論該負擔為「被上訴人應向監察院誠實申報」此節。 因其實屬贈與末節,殊難想像贈與政治獻金之人會事先約定 或要求對方應誠實向監察院申報,以便利贈與人或其所經營 之公司將之列入稅捐扣除額。是認兩造間縱有贈與契約,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前揭負擔,自無由於事後主 張撤銷。
2.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經軍,以證明該負擔存在乙節。經 核,上訴人直陳:其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係透過翁明志與王經 軍傳達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惟翁明志前已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351至354頁),除無法證明該情 外,更與上訴人所述相左。再兩造間既未當面言明、簽字,



而是上訴人透過中間人傳達,則該中間人有無如實傳達,被 上訴人又是否清楚認知後承諾,俱已存疑。故認無再行傳喚 證人王經軍之必要。
3.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 約,自無事後撤銷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 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1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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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